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66号
原告:俞冬芬。
被告:王巨南。
原告俞冬芬诉被告王巨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冬芬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巨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俞冬芬起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王巨南向原告俞冬芬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然届期,被告王巨南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巨南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该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巨南承担。被告王巨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俞冬芬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巨南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巨南向原告俞冬芬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俞冬芬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俞冬芬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经原告俞冬芬催讨,被告王巨南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归还。被告王巨南拒不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俞冬芬要求被告王巨南归还借款5万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冬芬要求被告王巨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利息损失的主张,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王巨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冬芬借款5万元,并按该款给付原告俞冬芬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巨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巨南负担,因原告俞冬芬已经预交,故被告王巨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应负担的保全费交付给原告俞冬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