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33号。法定代表人封建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彬。
原告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国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架管扣件等器材用于建设工程。2012年10月11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135261.77元,因当时被告称暂无现金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付清欠款。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另外,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6000元,扣除该押金后,被告实际欠款129261.77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9261.77元。被告范国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等内容。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135261.7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聚和租赁有限公司材料租金和材料赔付款余额135261.77元,大写(壹拾叁万伍千贰佰陆拾壹元柒角柒分),欠款人:范国彬。”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金结算单》十八份、《欠条》一份,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范国彬向原告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即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债务凭据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聚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129261.7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范国彬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