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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2006号

胡某甲与纪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006号

原告:胡某甲,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刘彪,利辛县程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甲,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纪某甲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纪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被告母亲向其借款14000元。原告嫁妆:五洋大架摩托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个及日常生活用品。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纪某甲承担;家中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的嫁妆归本人所有;被告纪某甲母亲依法偿还借款14000元。

被告纪某甲辩称,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结婚”前被告花费的彩礼款共计54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女儿剃辫子时收的礼金3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母亲借原告14000元是事实,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纪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纪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14000元。原告嫁妆有五洋大架摩托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纪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纪某甲给予原告胡某甲经济帮助6000元;胡某甲放弃嫁妆请求权。后被告纪某甲反悔,调解没有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纪某乙,一直同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胡某甲提出抚养女儿纪某乙的请求,有利于纪某乙的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某甲应负担纪某乙抚养费,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纪某乙抚养费应为1790元/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债权14000元,被告承认是其母亲所借,原、被告应共同享有。

被告纪某甲辩称2012年10月1日双方有35000元存款,其证人胡某乙(胡某甲父亲)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经查明,2012年10月1日胡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集营业所有存款24000元,后被原告胡某甲陆续支出,现存款余额为0.83元。依照2012年度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酌情扣除日常开支11000元,原、被告实际享有的共同存款余额为1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款46000元,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居生活了三年,且生育了小孩。原告无借婚姻索取财物情形,因而,原告无返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纪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甲子女抚养费用26850元(1790元/年×15年);原告胡某甲嫁妆:五洋大架摩托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个,归原告胡某甲所有;

三、共同存款13000元,归原告胡某甲享有;

四、共同债权14000元,归被告纪某甲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纪某甲负担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守国

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

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汝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