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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一终字第130号

2013钦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钦州某某某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刘志华,唐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春风路。法定代表人袁文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春明,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8号A8-35号。法定代表人杨隆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钦州某某某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大道与金海湾东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守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志华,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青云堂*号。一审第三人唐国良,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文教路***号。

上诉人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苏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春明、陈业芸,被上诉人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隆云、委托代理人欧建生,一审被告钦州某某某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刘志华、唐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麦德来公司将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成立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工程进行管理,并聘任孔西华为项目经理,刘志华为商务经理,梁中相为技术负责人。2007年8月28日刘志华以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钢管内支模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目外墙双排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工程。2007年12月28日刘志华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对内架工价进行调整。2008年3月15日,刘志华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及工价等进行变更,承包内容变更为:C、C1、B、B1、A、A1六栋钢管脚手架、钢管内支模架工程,因外架钢管短缺,由原告负责,钢管内支模架从工地材料现场周转,原告不再另行支配内支模架材料。临时围墙、生活区工棚钢管扣件、车库钢管、扣件在拆完最后一栋外架时,必须拆除临时围墙、生活区工棚、车库所用钢管扣件,双方另行协商。钢管内支模架在项目部拆除模板后,一星期内清完钢管扣件,否则按章处罚。工价变更为: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外墙脚手架按外架外围面积每平方米17元,钢管内支模架按自然层建筑面积计算,3米以上楼层每平方米13元,3米以下楼层每平方米9元,所需临时围墙和密目网,每平方米5元,剪力墙梁柱所用钢管、扣件每栋补偿1.6万元,作为材料租金,原告不负担工程税金。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材料进场,外架钢管脚手架搭设到三层时,被告在六个工作日内付完成面积的60%的工程款,外架封顶付80%的工程款,内架封顶付60%的工程款,外架拆除前每栋外墙脚手架款项全部付清。钢管内支模架到拆除完毕为止,每栋钢管内支模架一次性付清,否则原告拒绝拆除外架,待付清款后,原告方能拆除外架,同时按章处罚。合同还约定,原告只承担C、C1、B、B1、A、A1六栋钢管脚手架,钢管内支模架工程由项目部在工地现场调配。另外的钢管脚手架,钢管内支模架工程全部解除,由项目部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8月26日,项目部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项目部将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13栋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外墙涂料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为原材料包工包料的单价为33元(外墙涂料每平方米的单价最终按甲方与建设方谈定的单价,以工作联系单形式最后确定每平方米的定价)。原告在涂料工程施工期间,所用材料由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供应。2008年9月,刘志华离开项目部。2009年4月28日,刘志华和梁中相在外架等工程量计算表上的编制人栏内签名。2009年9月28日,刘志华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名,梁中相也在技术负责人栏内签名。这两份结算审批表上反映钢管外架等工程结算款共2,753,470.28元(已含各项损失和补偿款)。2009年11月16日,刘志华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批表上签名,梁中相也在技术负责人栏内签名。该审批表上反映六栋楼外墙涂料工程量为20466.82平方米,单价33元,金额为675405.06元。刘志华认为其只签字确认工程量数据,没有写上单价和金额,工程表上的单价和金额是原告事后写上的。两项工程竣工后,除刘志华和梁中相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外,原告和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对两项工程均未进行结算。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向原告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共1,960,548.06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隆云在庭审中确认外墙涂料工程是其与唐国良合伙所做。唐国良在2010年9月17日最后一次收取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支付的外墙涂料工程款13万元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外墙涂料工程款余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支付两项工程款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在诉讼中,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提出原告所做工程尚未结算,并申请重新结算。根据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标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对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脚手架工程及外墙涂料工人费用进行造价鉴定。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适用2005年定额还是适用1998年定额存在争议。鉴定部门作出了两个鉴定结论:(1)按2005年版定额计价,脚手架工程造价为2,399,486.53元(已含各项损失和补偿款);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不包含材料款)174,619.85元;(2)按1998年版定额计价,脚手架工程造价为1,459,544.30元,外墙涂料工程造价为98,919.36元。2005年版定额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于2005年开始编制使用的,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另查明,被告麦德来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对手脚架和涂料工程已结算,麦德来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项目部或刘志华与原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钢管内支模架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三、被告麦德来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其与项目部签订的手脚架和涂料承包合同,按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实际是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是被告中建六局三建司为管理一期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成立,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合同应以中建六局三建司授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而言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手脚架工程而言,刘志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虽然原告未有证据证实项目部得到授权,但工程施工期间,中建六局三建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行为表示对原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这三份合同有效。对于手脚架及涂料工程的结算,因刘志华在工程未完结已离开项目部,不再对工程进行管理,其在2008年9月离开后,又于2009年4月和9月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批表上签字,显然是超越了其权限,而作为在现场施工的原告方,对刘志华的离开是应当知道的,也应当知道刘志华已无权代表中建六局三建司在结算表上签字,因此刘志华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审批表因超越权限而无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法院已委托审计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结算),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争议的定额适用,结合工程施工时间及日常工程结算习惯,采用2005年定额版本进行结算符合本案实际,故法院采纳2005年定额版本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脚手架工程款为2,399,486.53元(已含各项损失和补偿款),法院予以采纳。中建六局三建司已付脚手架工程款1,960,548.06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38,938.47元。对于涂料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仅做外墙涂料,不做内墙。从原告提供的刘志华签名的审批表上看,原告也确认自己仅做外墙工程,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内墙涂料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云隆和唐国良作为承包方签订的,杨云隆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与唐国良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合伙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有约束力,现唐国良确认涂料工程款已全部领取,且所领取的涂料工程款总数与鉴定结论所反映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差异不大,故法院确认被告三建司对涂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再请求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因项目部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六局三建司承担。被告麦德来公司是建设方,且已向承包方付清工程款,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438,938.47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4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30864元,原告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8748元,被告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6元。

上诉人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包含北部湾国际建材城一期砌筑内脚手架工程项目,而且,房屋内墙的砌筑是不需要搭脚手架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搭建内脚手架,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此费用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标鼎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仅能证明该工程若搭建内脚手架时所需费用为224057.85元,该笔费用只有在被上诉人搭建脚手架时才会发生,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搭建内脚手架,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脚手架工程款不应包含该笔费用,应予扣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采用1998年的基础定额,但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采用1998年的定额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可能采用2005年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采信2005年的标准,是错误的、不公平的。依据1998年的定额标准,上诉人已经多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不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称搭建内脚手架不是合同约定,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就内脚手架有合同约定,约定有内容和单价。关于采用定额问题,是有单独的约定,签订合同是2007年,2005年的标准广泛用于指导建筑工程单价,1998年的定额已经废止,因此上诉人认为1998年的定额没有适用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依据,应采用2005年的定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隆云公司搭建内脚手架的事实及该部分费用有异议外,对本案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建司申请证人付剑辉、张国华、李治安出庭作证;同时申请鉴定人广西标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出庭接受质询。证人付剑辉、张国华、李治安出庭作证,证实在实际施工当中,砌筑内墙时并不需要另行搭建内脚手架,只要工人使用临时制作的木橙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隆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也没有搭建有内脚手架。鉴定人广西标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员工黎敏、黄翼腾出庭接受质询,证实桂标鼎钦(2012)02号《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脚手架工程及外墙涂料工人费用鉴定报告》中(六、审核结果)第七项-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砌筑内脚手架,工程造价224057.85元,是按照评估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凡是砌墙超过1.2米必须搭脚手架。评估公司到现场察看时,所有脚手架已经拆除,实际施工当中是否搭建有脚手架,评估公司并不清楚。对于第七项工程只是列出数据,如果完成了就按照列出的数据进行计算。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建司对证人付剑辉、张国华、李治安所作的证言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证实被上诉人隆云公司并没有搭建有内脚手架。被上诉人隆云公司对证人付剑辉、张国华、李治安所作的证言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分析认证如下:三位证人分别在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工程中担任监理工作、安检员、施工工人,证实在实际施工当中,内墙砌筑并不需要单独搭建内脚手架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隆云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也没有搭建有内脚手架,三位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评估公司到现场评估时,也没有看到搭建有内脚手架,列出该项费用只是按照评估流程来进行,只有实际进行施工才产生该笔费用。因此,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外查明,被上诉人隆云公司在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工程中,并没有搭建内脚手架供工人使用,对于该事实,有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建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建司与被上诉人隆云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钢管内支模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为钢管脚手架、钢管内支模架工程,并没有约定有“砌筑内脚手架”工程,根据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隆云公司并没有搭建有内脚手架,实际施工当中也不需要搭建内脚手架,且鉴定机构标鼎公司到现场评估时,不能确定施工现场搭建有砌筑内脚手架,列出该项费用只是按照评估流程来进行,只有实际进行施工才产生该笔费用。另外、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商务经理刘志华、技术负责人梁中相于2009年9月28日签名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内容”中,并没有“砌筑内脚手架”工程;2009年11月16日由刘志华、梁中相签名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批表》“工程内容”中,也没有“砌筑内脚手架”工程。因此,对于桂标鼎钦(2012)02号《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脚手架工程及外墙涂料工人费用鉴定报告》中(六、审核结果)第七项-钦州北部湾国际建材商贸城一期砌筑内脚手架,工程造价224057.85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至第六项审核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定额标准,由于双方是在2007年签订本案合同,结合工程施工时间及日常工程结算习惯,采用2005年的标准定额进行结算,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比较公平合理,因此本案结算采用2005年的结算定额标准。被上诉人隆云公司所完成的脚手架工程款为175428.68元,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司已经支付1960548.06元,尚应支付214880.62元。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214880.6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鉴定费16000元,共30864元,由上诉人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6元,被上诉人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8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上诉人中建某局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2元,被上诉人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4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其谦

代理

审判员  李夏冰

代理

审判员  何 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