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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60号

黄家斌与陶爱辉、郭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家斌,陶爱辉,郭伟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黄家斌。

被告:陶爱辉。

被告:郭伟锋。

原告黄家斌与被告陶爱辉、郭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爱辉、郭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斌诉称:被告因临时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次日归还,被告郭伟锋为借款作保证担保。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爱辉、郭伟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陶爱辉向原告借款,被告郭伟锋作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陶爱辉、郭伟锋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次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郭伟锋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家斌与被告陶爱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郭伟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伟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爱辉追偿。借据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爱辉给付原告黄家斌借款40000元,逾期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伟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伟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爱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陶爱辉、郭伟锋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