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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2号

汪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汪某。

被告:方某甲。

原告汪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及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方某乙及次子方某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担保并长期在外躲债。期间,上门债主闹事不仅影响了原告和儿子的身心健康,也影响了居民正常生活。而被告也与原告少有交流,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毫无合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三、小儿子方某丙由原告抚养,直至方某丙18周岁止。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汪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证一份、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xx弄xx号底层汽车库D-1所有权证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分别于××××年××月××日及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方某乙及次子方某丙,双方在婚后并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担保并长期在外躲债,上述共同财产已被司法查封,现双方已分居多时,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所欲证明的原、被告双方结婚生子、并拥有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有其他的任何有关双方分居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及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方某乙及次子方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继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