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午(曾用名:彭舞),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泽霖酒店五楼茗仕休闲会所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路××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营业小区××楼501。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被告人彭午系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泽霖酒店五楼茗仕休闲会所管理人员。2013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午在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泽霖酒店五楼茗仕休闲会所容留、介绍妇女吴乙、陈某、覃某某、艾某某在上述休闲会所分别向嫖客林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方某某卖淫。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及被告人彭午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彭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甲、吴乙、林某某、陈某、黄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艾某某、方某某证言、被告人彭午供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午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午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午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承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