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575号
原告:操伍祎,男,汉族,2006年5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俞丽芳,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操钧林,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陈静,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操伍祎与被告操钧林、陈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伍祎诉称:原告操伍祎系俞丽芳与被告操钧林之子。2004年11月6日,俞丽芳与被告操钧林婚内按揭购买位于西安市丈八北路旭景碧泽园9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1月5日经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公证。2010年6月7日,俞丽芳与被告操钧林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前述共有房屋归原告操伍祎所有。2010年9月13日,二被告在俞丽芳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俞丽芳签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操伍祎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操伍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操伍祎房屋转让价款2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操伍祎未到庭,俞丽芳称其系原告操伍祎之母,但无法提供有效的亲子关系证明。
被告陈静到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操钧林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及收条,但称本案中的俞丽芳并非签订合同时出现的“俞丽芳”。
本院认为:俞丽芳以原告操伍祎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起诉二被告,但原告操伍祎未到庭,俞丽芳亦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的其与原告操伍祎系母子关系,其系原告操伍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操伍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操伍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代理
审判员 张叡婕
代理
审判员 蒲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