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永进,因涉嫌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永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永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冼永进窜至宾阳县宾州镇思远路“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前,用携带的一把小刀割断被害人曾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该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永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涉案摩托车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覃宾的证言、证人陆庆天的证言、被害人曾XX的陈述、被告人冼永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盗走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失主及群众发现并被追赶和抓获,被告人冼永进的行为属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永进为筹资毒资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归还给了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永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青 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