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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蒋和平与被告蒋和权、蒋中军、蒋和起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和平,蒋中军,蒋和起,廖长妹,蒋雪萍,蒋中仁,蒋雪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蒋和平,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中军,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街道××号。

被告:蒋和起,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街道××号。

被告:廖长妹,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街道××号。

被告:蒋雪萍,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金清镇××村××区××号。

被告:蒋中仁,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街道××号。

被告:蒋雪艳,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街道××号。上述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和平与被告蒋和权、蒋中军、蒋和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和权于2013年6月27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廖长妹、蒋中仁、蒋雪萍、蒋雪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唐小超,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廖长妹、蒋雪萍、蒋中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凡树(亦为被告蒋雪萍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1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蒋和权认为原告毁坏其种植的茶子树,2012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蒋和权、蒋中军、蒋和起到原告承包的林地滋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072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72元、误工费535.67元(19131元/年÷25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共计3887.67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1份、贺州广济医院出院记录1份、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贺州广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支付医疗费为3072元的事实。3、2012年9月11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蒋中军伙同被告蒋和权、蒋和起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蒋中军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4、原告调解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西湾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5、调解笔录1份,证明西湾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调解未果的事实。6、公安机关询问黄某某、蒋佩芳某某各1份,证明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损伤是原告故意挑衅所致,原告所受损伤极其轻微,根本不需要住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5日拍摄的照片2张、蒋和友、蒋忠胜、蒋金胜、蒋和光、蒋中喜、蒋致北、蒋中庆、蒋致群、蒋致西出某的证明各1份,现金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林地一直由被告蒋中军家庭管理使用,该部分林地被征收后有关部门向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事实。2、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毁坏被告家庭经营的茶树林地,原告存在过错。3、派出所询问蒋某某、蒋中军笔录各1份,证明蒋中军和蒋和起没有殴打原告。4、证人蒋甲证言,证明位于上宋村第四村民小组境内凉水井的油茶树是蒋和权种植的事实。5、证人蒋乙证言,证明位于上宋村第四村民小组境内凉水井的油茶树是蒋和权种植的事实。6、证人蒋丙证言,证明位于上宋村第四村民小组境内凉水井的油茶树是蒋和权种植的事实。7、证人蒋丁证言,证明位于上宋村第四村民小组境内凉水井的油茶树是蒋和权种植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认为证据3不合法,认为证据5的调解笔录,被告蒋中军、蒋和起没有份参加调解,说明被告蒋中军、蒋和起没有殴打原告,证据6的黄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蒋佩芳的笔录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照片2张,认为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争议的地方,现金支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的要求,证人出某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须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3张是事发现场,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蒋中军和蒋和权的询问笔录,对原告蒋和平与被告蒋中军、蒋和权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证人证言,证明上宋村第四村民小组境内凉水井的油茶树是蒋和权种植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蒋中军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蒋中军与蒋和权系父子关系。蒋和权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上宋村第四村民小组境内凉水井(地名)的荒地开荒种植油茶树。2012年,原告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上宋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1份。2012年3月26日下午,原告雇请挖掘机在承包经营的林地范围内进行挖掘清场时,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先到现场,后被告蒋中军打电话给其父亲蒋和权,蒋和权到场后与原告蒋和平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打了原告蒋和平。原告被打伤后被送至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同年4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072元。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蒋中军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非法侵害原告身体,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72元、误工费535.67元(19131元/年÷25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共计¥3887.67元的经济损失。诉讼中,蒋和权于2013年6月27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廖长妹、蒋中仁、蒋雪萍、蒋雪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和平所受的损伤,是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共同殴打所致的,有公安分机关询问证人黄某某、蒋佩芳某某、询问蒋某某、蒋中军某某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和平在对凉水井(地名)的油茶树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引起争吵打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主要过错在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一方,因此,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于蒋和权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蒋中军、廖长妹、蒋中仁、蒋雪萍、蒋雪艳应当在其继承蒋和权的遗产范围内对蒋和权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由于本案系共同侵权,被告蒋中军、蒋和起及蒋和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蒋中军、廖长妹、蒋中仁、蒋雪萍、蒋雪艳应在继承蒋和权的遗产范围内对蒋和权的侵权责任与被告蒋中军、蒋和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66.9元(19131元/年÷365日/年×7天),以上合计3718.9元,由被告赔偿2975.12元(3718.9×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中军、廖长妹、蒋中仁、蒋雪萍、蒋雪艳在继承蒋和权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蒋中军、蒋和起赔偿原告蒋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合计2975.12元。

二、被告蒋中军、廖长妹、蒋中仁、蒋雪萍、蒋雪艳在继承蒋和权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蒋中军、蒋和起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蒋和平负担5元,被告蒋中军、蒋和起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德湖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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