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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638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秋订婚,于2000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家庭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8月23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自2012年10月24日至今一次家也没回。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未破裂,被告患有心脏病,原告了解,结婚双方是自愿的,结婚十多年被告一直伺候公公,夫妻关系很好,期间,原告多次代被告去医院治疗,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夫妻感情深厚,因此被告对原告深表谢意。

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8月23日原告诉被告离婚,10月24日庭审被告说没有回家居住,是违心所说,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局,与公公三人一块生活,谈不上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秋订婚,2000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某某右臂缺失,被告刘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婚后能彼此照应,王某某自2005年始多次带被告刘某某外出就诊,均未能治愈。后原告王某某因无子女、经济困难,刘某某未能与其父处理好关系等原因,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自2012年8月份搬离至查庄矿单身宿舍居住,与刘某某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8月23日提起了离婚诉讼,我院作出的(2012)肥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2012)肥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互相扶助。原告虽存在肢体残疾,但仍能照顾被告,多处求医,双方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王某某虽因经济、生育及家庭原因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某仍在家居住,对王某某感情较深,并明确表示与家人处好关系。只要王某某克服经济困难,正确面对现实,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斌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韩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