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李某甲,农民。现在菏泽监狱服刑。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于是在民政局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在亲戚朋友的一再劝说下,我为了孩子与家庭,于2010年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对我非打即骂,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整天在外吃喝玩乐。被告的父母打我,当时被告没有在家,被告回来后要为我出口气,但是被告不了了之,我说处理不了这事,我就离家出走,过了12天,我就领着二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去济南找我,包里放了一块石头。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月5日到菏泽监狱服刑。被告说我到法院看他,给他送袜子都是事实。被告在进监狱之前,他拿着刀子,扬言要杀我的娘家人,还在大街上踢了我一脚,打了我一拳,还骑着摩托车要轧我,还有一次,被告将我和三个孩子捆在一起,扬言要拿汽油烧死我们。假如被告深爱我,不应当犯强奸罪。被告入狱后,被告的父母对我不予理睬,更不照顾,我带着三个孩子艰难度日。我去监狱探望被告,被告还给我气受,被告没有改过自新的态度,更不向我认错。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12年8月27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30日,法院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父母更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还把我们的财产给处理掉,使我与三个孩子无法生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今再次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梦彪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就像已经有了裂缝和伤痕的陶瓷罐,如果再摔一下就是粉碎,她不能舍下我们的三个孩子,我也舍不下,最终她、孩子、我还是亲生的一班,是一个完整的罐子。“爱的不深,伤的不痛”,这句话说的一点也不错。我们不能离,我暂举几个不能离的原因:1、我们的孩子太小,需要父爱和母爱,一样都不能少。在监狱里有很多少年犯,都是因为父母离异,而失去正常的生活环境,导致心理扭曲变形,造成危害社会、危害国家,最终受到制裁,这个后果是不可估量的。2、孩子和妻子是我生存下去的唯一希望,我现在已经没有所有的亲人,我不能再失去她们。3、我是服刑人员,需要得到亲人的支持和鼓励。以前发生了很多事情让我绝望,在我心底绝望、神情失控,再加上酒精的刺激下,我做了一件让我悔恨终生的事,我非常后悔,现在是我改过自新的重要时刻,也正是我在悬崖底部往上爬的时刻,我需要的是帮助,而不是当头一瓢凉水。4、孩子不可能接受外人,特别是在25岁以前,在他心里会产生仇恨。5、她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半的时间,并不是一认识就办理手续;我与原告第一次离婚只是过场,在离婚期间,我们一直在一起,并不曾分开,并且有了二女儿和儿子。根本不存在在亲戚朋友劝说下复婚;我与原告吵架,没有一次是我先动嘴或动手的,我都是在忍无可忍时,把原告摔倒压在身下,让她动不得,不存在对她非打即骂;原告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整天在外吃喝玩乐,这是与我的人格想违背的,吃、喝、嫖、赌、吸我一样也不粘,从何谈起的吃喝玩乐,在原告离家出走后,我用摩托车拉着孩子到处找她,吃的是什么苦?买的饭孩子先吃,剩下我再吃,不够就吃凉馒头,在冰天雪地也是这样度过的,前前后后七个月我走了几万公里,寻人启事我贴了18000多张,这一切,王浩屯派出所当时的所长王文平、司法所长朱新堂、综合治理郭景林,还有原告的姐姐、姑姑,原告以前的伙伴小贾夫妻、李双喜夫妻、李爱情夫妻等先后几十个人均可为我作证,我说的都是事实,我费尽千辛万苦把她找回,这是我与她感情好的表现。在我入狱前,我特意用我身上仅有的钱,给原告过的生日,因犯罪我在法院开庭的时候,原告领着三个孩子去看我,我入狱后,原告每个月都来看我,还给我送袜子,原告第二次起诉后,我们通了电话,并且通了好几次,原告让我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去,原告是因为与我父母发生矛盾才起诉我的,原告为了我领着三个孩子太难了,原告的生活非常艰苦,我非常感谢她,上个星期六,我给原告打电话,她说她在工地上还没有下班,原告为了家庭吃苦受累,原告还给我打过生活费,她对我的好,我要记一辈子,以前我与原告同甘共苦过,因为处理原告与我父母之间的矛盾,我俩才产生了分歧,我出去后,多考虑一下我妻子的感受;原告说我没有改过自新的态度,这儿有我的材料和包教干警证明这一切;她说我父母不照顾她,她离家出走时说谎,把孩子扔下走了,如果再扔下咋办?她说再无和好的可能,矛盾的发生并不是单一的因素造成的,她的娘家邻居和在济南的房东可以证明这一切。最后,敬请法官站在长远的角度考虑一下,这个婚不能离,给孩子一个今后团圆的家庭,为国家和社会呼唤回几颗迷失的心灵,也同时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让弥补一下对家庭和亲人的创伤,请法官帮我一把,让我爬到崖顶,沐浴阳光,重新做人,帮我把这一矛盾化解,矛盾不能激化,只能化解。我妻子今天生活的艰难,自己不是一点责任都没有,而是看不到自己的缺点,来接见我时,我说她不能激化矛盾,要走化解矛盾的路,并当场指出她的缺点,她就说我给她气受,这是她心理扭曲的表现,我真切希望法官能抓住这一次机会,帮我把她的心理扶正,纠正她的错误,重新组建一个圆满的家庭,给孩子一个成长的环境。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我在今后改造的日子里会更加积极向上,纠正自己的缺点,重新面对社会,为国家贡献一份力量,我会把握这次机会,在这里多学东西,痛改前非,不做对不起国家、社会、家庭的事,我保证全心全意对待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决不负领导的重望,我保证做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7月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登记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年××月初4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双胞胎生育女孩李某丙、男孩李某甲。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杨某生活。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某甲因犯强奸罪被牡丹区人民法院以(2011)菏牡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现在菏泽监狱服刑。2012年8月27日,原告杨某以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问题:被告之父李留迷陈述:杨某与李某甲在2010年左右在牡丹区王浩屯信用社贷款40000元,想做生意,因为杨某离家出走,李某甲为了找她花了银行贷款17000元,剩余23000元银行没有给。经查: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3月26日,经原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人,李同立、姚爱生担保,在牡丹区王浩屯信用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5日,到期后仍欠王浩屯信用社贷款本金19374.73元及相应利息。王浩屯信用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菏牡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李同立于2012年替原、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374.73元、利息2407.46元,支付诉讼费用285元,共计22067.19元。被告之父李留迷陈述:2007年左右,因为李某甲与杨某生孩子罚款,借我现金5000元;2009年,原、被告借我现金2000元,用于修理院子(后又说原、被告给儿子安户口所借);李某甲烧伤住院借我现金1000元;李某甲出事给他请律师花费1000元;给姚中义现金500元;给原、被告买化肥、农药花费630元;其他花费460元;我卖掉原、被告的大蒜2.8亩,卖了3421元;我种了原、被告的耕地5亩,种了4年,第一年我交给他们1500元,第二年我没交给他们租金,第三年我给他们2500斤小麦,第四年原、被告把我种在他们地里的庄稼都收了,当时说好每亩地300元;我没有卖原、被告的杨树,杨树是李某甲栽的,但是栽在我地上,应归我所有;李某甲在服刑期间我给他1100元,也属于他俩的共同债务;杨某还拉走我一台煤球机、一台膨化机。原告杨某质证意见如下:李留迷说我们因计划生育罚款借他现金5000元,没有这回事,是李留迷种我们的耕地欠我们的租金,他交给我们的租金款5000元,他还尚欠我们租金,当时说每亩地350元,共5亩耕地,他种了6年;李留迷说第一年给我们现金1500元,实际情况是李某甲汇给李留迷现金2000元(实际汇到李某甲的哥李鲁政帐户上),李留迷交给我现金1500元,他还欠我们现金500元;到了第六年我们才收了地里的庄稼,我们走前是给他种好的;他说2009年我们借他现金2000元,李某甲烧伤住院借他现金1000元,李某甲出事请律师花费1000元,给姚中义现金500元,给我们买化肥、农药花费630元,其他花费460元,这些事都没有,李某甲烧伤住院,我给李某甲他母亲打电话借钱,她一分钱也没借给,李某甲进去后,李留迷将我们的2.8亩大蒜给卖掉了,还卖掉了我们的32棵杨树,到现在李留迷也没给我们钱。另外我们买李某甲他大姨家一辆旧三轮,价值3500元,给李留迷打麦用了,车被人家拉走了,车上的粮食是李留迷的,车是我们的,是因为给李留迷打麦才让人给拉走了,李留迷应该赔偿我们。我没有拉李留迷的煤球机和膨化机(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杨某承认将煤球机卖掉,用于抚养孩子,杨某陈述煤球机是她与李某甲的,结婚后他们一直在用,也一直在他们家放着。)。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如下:我与杨某外出打工,我父母种我们的耕地5亩,共种了2年,我父母给了我们小麦2000多斤,当时没说租金的事,只是说让他们给点粮食;我们现在欠我父母大约10000元,包括计划生育罚款借我父母现金5000元,给孩子上户口借我父亲现金2000元,我烧伤住院我父亲借给我们现金1000元,我二女儿生病借我父亲2000元;我与杨某有2.8亩大蒜,我让我父亲把它卖掉了,卖了3000多元,因为我在里面需要花钱,大蒜钱我父亲还没有给我们(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李某甲陈述李留迷将买的大蒜款于××××年××月××日因给其办事交给别人了);我父亲将我们的杨树卖了,具体卖了多少棵及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父亲现在给了我1100元;我用1900元买了我大姨家的一辆旧三轮,因为打麦把三轮车放在路上了,别村的小孩骑摩托车碰上了,我没承认三轮车是我们的,三轮车及车上的粮食让别人给拉走了;煤球机是我父亲在我们结婚前买的。原告杨某陈述:我们给孩子安户口,李某甲借我姐杨红梅现金2000元;因为小孩上学需交学费,借我姐杨红梅现金1400元;李某甲从我姐杨红梅处借款200元;我们买三轮车李某甲借我姐杨红英现金1300元;李某甲烧伤住院,我借我姐杨红英现金500元。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小孩上学借原告她姐现金1400元这个事我不知道;为了给孩子安户口借她姐杨红梅现金2000元有这回事,现在没有偿还;我在杨红梅处借了200元,现在没有偿还;借杨红英现金1300元有这回事,但我们已经偿还她了,我记得最后用140多个鸡抵的帐;借杨红英现金500元,我不知道这个事。被告李某甲陈述:我二女儿生病,两次借我妹妹李振平现金3000元;这一次我进监狱借我妹妹李振平现金30000多元;给我小孩上户口,借我哥李鲁政现金2000元;我与杨某在丹阳菜市场生活拮据,我弟弟李振赢给我们现金400元。原告杨某对被告李某甲的陈述均予以否认,称没有这回事。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问题:被告之父李留迷陈述:原、被告有一辆24马力的农用三轮,还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彩色电视机,一辆三轮摩托,还有一台洗衣机,还有5000斤小麦,5000斤玉米,以上财产都让杨某拉走了。原告杨某陈述:我和被告李某甲有一辆24马力的农用三轮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因为李某甲出事后,我花钱办事和抚养三个孩子,将它们卖掉了,24马力的农用三轮车卖了4000元,三轮摩托车卖了500元;两轮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普牌洗衣机一台,这些是李某甲婚前送给我的,属于我的婚前嫁妆,应归我所有;小麦有五、六袋,没有玉米。被告李某甲陈述:原告杨某说的卖的价格不符合实际,她说给我办事花钱了没有这回事,她抚养孩子是应该的;我与杨某在结婚前,应杨某的强烈要求,我买了两轮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普牌洗衣机一台,我将上述物品送到她娘家,结婚后,杨某将这些东西拉回了我家,如果杨某坚持离婚,这些东西我得要回,如果杨某撤回起诉,包括债务和其他财产我可以放弃。我进监狱时,我们有小麦5000多斤,玉米5000多斤。另外杨某卖的那辆时风牌三轮车是我与她离婚后我自己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我要求杨某把车开回来。原告杨某陈述:该三轮车是与被告在离婚后同居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被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某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原告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巨野县田桥营业所存款770.1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菏泽市东关支行存款623.22元,在河东信用社存款4020.27元,在王浩屯信用社存款382.34元,共计5795.97元。杨某陈述:在河东信用社的存款是于2012年5-6月份借毕俊阁的,实际借款9000元,想着在康庄做点生意,但没有做成,钱让我花了一部分,这是剩余的钱;在东关支行存的款是我的婚前个人存款。被告陈述:毕俊阁是原告的母亲,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经查:原告在东关支行存款的开户日期是2007年7月3日。被告陈述原告拉走其两本书、一个打碎的玉符、八床被子、一个电话本及其婚前替原告偿还了2400元的债务,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还有一个名字叫皇莆瑞君,要求予以查询,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的三个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自己抚养三个孩子,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三个孩子不分开,如果原告愿意抚养,就让她抚养,其愿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三个孩子由自己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请求问题:被告李某甲陈述:如果原告坚持与我离婚,我与原告杨某所有的债务应该平摊,欠李同立的债务在离婚前原告杨某应将自己承担的一半债务偿还给他;因为自己已结扎,要求原告承担接通的医疗费。原告陈述:我没有取过这个钱,也没用过这个钱,我不承担;被告结扎是自愿的,是找人花钱做的手术,我不同意支付被告接通的医疗费。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菏泽监狱服刑2年有余。
原告杨某于2012年8月27日以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孩子,虽然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但对方支付的抚养费是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仅凭对方支付的抚养费难以维持生活,原告既照顾三个孩子,还得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对三个孩子应由原、被告分开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丙,被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甲。因被告现在菏泽监狱服刑,被告抚养的两个孩子先由原告代养,待被告出狱后由原告将两个孩子交给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费的差额部分。原告在银行的四笔存款共计5795.97元,原告陈述其中一笔是借毕俊阁现金9000元,因生活需要花掉了一部分而剩余的余额,另一笔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因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另一笔存款的开户日期是原、被告在登记离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银行的四笔存款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陈述自己在与原告登记离婚后购买了一辆24马力的农用三轮车,属自己的个人财产,被原告卖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均承认一直同居生活,因该车属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该车与原、被告的另一辆三轮摩托车已被原告卖掉,因原、被告对出卖价格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原、被告均认可两轮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普牌洗衣机一台系被告在婚前所购买,按当地风俗于结婚前送去原告处,在结婚后随其他嫁妆拉回被告处,该财产从性质上属被告个人财产,且被告无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财产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王浩屯信用社贷款40000元,到期后原、被告未予全部偿还,后担保人李同立替他们偿还了债务,支付了现金22067.19元,该款项应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借其姐杨红梅现金22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应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以上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之父李留迷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双方有较大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已做结扎手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接通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其他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因双方有争议,原告亦未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可另案处理;对被告的其他陈述,原告予以否认,因双方有争议,被告亦未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李梦菡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抚养费26607.75元(8187×25%×13年);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李月菡、男孩李梦彪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在被告李某甲服刑期间(自2013年9月6日始至被告李某甲服刑期满之日止)由原告杨某代养。自被告李某甲服刑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杨某代养期间的孩子抚养费(按每人每年2046.75元计算)。自被告李某甲服刑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扬美菊将女孩李月菡、男孩李梦彪交于被告李某甲抚养,自被告李某甲抚养孩子之日始十日内,由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甲抚养费从交付之日至李月菡、李梦彪年满18周岁止(按每人每年2046.75元计算)。
三、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甲两轮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普牌洗衣机一台。
四、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共同存款的一半现金2897.99元(5795.97元÷2)。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玉山
审判员 吉耀华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宁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