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陈岁。被告汪进。被告董海仙。
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与被告汪进、董海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小贷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汪进在线通过阿里贷款网站订立了《阿里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100120101021000124S,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并认同其效力。贷款合同授信金额为246900元,授信期限为六个月;贷款的利率为0.043%,如贷款归还时间超出授信期限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汪进申请到的贷款划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支付宝公司将贷款的80%划入被告汪进银行账号,20%划入被告汪进支付宝账户。被告汪进在授信期限内,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期间,总共六次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支付的贷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2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汪进发放贷款99000元,被告汪进在取得贷款后,并未按月全额支付到期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汪进至今仍未清偿。同时,原告认为,本案中的贷款虽然是以被告汪进的名义向原告借取的,但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汪进、董海仙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034.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8822.66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阿里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汪进发放授信金额为2469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汪进发放贷款的电子回单十二份,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汪进发放贷款99000元。3、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汪进在阿里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归还的本息情况汇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5、结婚证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汪进辩称,收到原告贷款是事实。至今欠原告贷款是83000余元是事实。但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催讨债务。被告汪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董海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董海仙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汪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但证据3认为其没有核对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未提供反证,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在线订立《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0120101021000124S。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46900元,授信期限为六个月;贷款的利率为0.043%,逾期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贷款发放方式为80%发放至被告指定银行卡,20%发放至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期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限内获得贷款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3034.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汪进、董海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进所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进、董海仙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进、董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034.4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日利率0.04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0.0645%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汪进、董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3.50元,由被告汪进、董海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