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汤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原告王俊龙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崔 灿
代理
审判员 王西江
人民陪审员 曹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