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菜市场内临街48号兴武鲜肉店外,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锡箔纸包装好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0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田 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