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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49号

范××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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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吴××。

原告范××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16日,原告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裁定案外人张庆华不得对被告吴××支付80000元执行款。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裁定限制被告吴××支取在张庆华处可领取的债权80000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无力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借款1230000元系事实,现无力归还,只有等待被告向其他债权人催讨后再归还原告。原告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九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1230000元。被告吴××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熟识。被告因向他人出借所需,向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借款40000元,2010年8月16日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29日借款250000元,2011年8月2日借款80000元,2011年9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1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12月5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2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其中830000元借款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其余400000元借款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12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0元,本院依法收取7935元,本案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智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