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李某某2002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黄岛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3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某某,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后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青岛市黄岛区东洞门社区“明秀山庄”农家宴东的盘山路处时,与被害人曲某某等人因互不让路发生纠纷并厮扯。被告人李某某遂打电话纠集于志某某、韩某某欲对被害人曲某某进行殴打,因他人阻拦,于志某某、韩某某殴打未果。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手持砖头打在被害人曲某某左肩膀处。经法医鉴定,曲某某左肩之损伤构成轻伤,左肘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赔付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1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刘某某、薛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东洞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是该社区居民,能够自觉遵守社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与邻居和睦相处,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诚恳,有悔改之心,建议给予李某某一个改过的机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案件起因以及案发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有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的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等人因互不让路发生纠纷并厮扯,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害人建议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及认罪态度情况,结合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