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赵勇,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城关镇明林新村中八巷。身份证号码6104221978********。被告李桂珍,女,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住三原县东环路工商局家属院*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61042219550815004X.被告樊峰,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三原县铂锦商务酒店。身份证号码:610422198008190030.原告赵勇诉被告李桂珍、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李桂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赵勇,被告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桂珍、樊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时被告李桂珍、樊峰给原告赵勇写具有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脱,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桂珍未答辩。
被告樊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期间归还原告赵勇两个月利息5000元。现因经营生意不景气,请求原告宽限归还借款时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8日李桂珍、樊峰写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樊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樊峰因经营宾馆所需,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被告樊峰及其母亲李桂珍向原告写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桂珍、樊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因归还借款时间意见各异,调解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樊峰、李桂珍共同偿还原告赵勇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已给付利息5000元);逾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樊峰、李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