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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099号

邢××与王××、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王××,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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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99号

原告:邢××。

委托代理人:岑××。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王××。

被告:高××。

原告邢××为与被告王××、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邢××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借款人陈兴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王××、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陈兴土至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高××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王××、高××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30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陈兴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高××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兴土及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陈兴土未及时返还,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即时偿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