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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8号

黄某、谭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谭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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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谭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谭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害人银某与数名老乡在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某酒吧喝酒,期间与一名广东雷州籍男子发生纠纷。5月1日2时许,当被害人银某等人在该酒吧门口吃烧烤时,被告人谭某、谢某、黄某及六、七名雷州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西瓜刀、啤酒瓶等凶器,对被害人银某等人进行殴打。2013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谢某、黄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银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谭某、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谭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