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孔宪余。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莲香。被告陈立军。
原告孔宪余诉被告陈立军土地���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赵莲香,被告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宪余诉称:2003年8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7.2亩承包给被告,房屋卖给被告。当年被告给原告共计40,000.00元,其中房屋卖了25,000.00元,土地上的青苗卖给被告15,000.00元,为了少交税卖房协议上写的房价款为10,000.00元。原告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因家庭困难,土地承包给被告后原告就外出打工。承包土地时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土地无偿给被告经营,现在由于国家土地政策改变,如果继续履行当时的承包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租金每亩500.00元,每年计3,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立军辩称:我当时是买房带地,一直到2027年,原告是将土地转让给我,我付清了土地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明远、张瑞清、孔宪忠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共计40,000.00元,卖房协议上载明房屋价款为10,000.00元。2.2003年8月11日卖房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8月11日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格写的10,000.00元。3.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4口人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期限到2027年12月31日,没有承包费,被告承担应缴纳的农业税等费用。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现有争议土地仍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转让给被告。被告针对原告的告诉,提供以下证���进行辩驳:1.证人朱广义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房子和土地卖给被告,一共作价40,000.00元。2.2012年9月12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天庭审中证人赵积山的证言证实土地是转让的。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不是转包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根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则,并结合庭审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明远、张瑞清出庭证言及证据2、3、4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没有收取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8月1日,原告取得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岗村二社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家房屋卖给被告,将责任田7.2亩转包给被告,没有收取被告承包费。被告耕种上述土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若按原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无偿承包原告土地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将其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岗村南岗屯土地承包费的现行标准,
本院认为每亩土地承包费为400.00元符合现实情况,故被告每年应为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880.00元(400.00元×7.2亩)为宜。原告主张每亩土地承包为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3年起至2027年,每年为原告孔宪余每亩土地支付承包费400.00元,即每年支付土地承包费2,880.00元;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余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于当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孔宪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