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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黎琼坤诉被告华强雄、张以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琼坤,华强雄,张以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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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黎琼坤,女,1971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1973年10月出生。被告华强雄,男,1988年12月出生。被告张以凯,男,1964年12月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负责人余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新,男,1970年10月出生。

原告黎琼坤与被告华强雄、张以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子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琼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雄、张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琼坤诉称,2012年11月7日18时,被告华强雄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以凯的桂RHF5**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上渡镇下渡村路段时,与正在公路左边人行道内步行的原告黎琼坤发生碰撞,造成黎琼坤受伤的��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强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琼坤无责任。原告黎琼坤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6512.36元。2013年4月28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黎琼坤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原告黎琼坤的损失有:医疗费16512.36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2531.7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92547.48元。因桂RHF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对原告黎琼坤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92547.48元给原告黎琼坤。原告黎琼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黎琼坤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华强雄负事���全部责任,原告黎琼坤无责任;3、《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黎琼坤用去医疗费16512.36元;4、《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黎琼坤的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黎琼坤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黎琼坤支出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发票》5份,证实原告黎琼坤支出交通费;8、《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桂RHF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张以凯;9、《保险凭证》1份,证实桂RHF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黎琼坤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江门市新会喜冰服装加工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华强雄、张以凯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RHF5**��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黎琼坤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愿意直接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桂RHF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强雄、张以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黎琼坤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原告黎琼坤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18时,被告华强雄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以凯的桂RHF5**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上渡镇下渡村路段时,与正在公路左边人行道内步行的原告黎琼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琼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强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琼坤无责任。原告黎琼坤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6512.36元。2013年4月28日,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黎琼坤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原告黎琼坤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江门市新会喜冰服装加工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桂RHF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原告黎琼坤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放弃对被告华强雄、张以凯赔偿。本案的争���焦点为:原告黎琼坤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华强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琼坤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黎琼坤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强雄、张以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桂RHF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黎琼坤相关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黎琼坤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黎琼坤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费发票为准,即医疗费为16512.36元。原告黎琼坤住院时间是44天,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应计算44天。根据原告黎琼坤的伤情,出院后全休误工费计算30天适宜。原��黎琼坤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56.2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工资2500元/月(83.33元/天)计算,但其只请求按8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医疗的事实,对原告黎琼坤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50元比较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黎琼坤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新会城区居住、务工一年以上,这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因此,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黎琼坤构成Ⅹ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是10%。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黎琼坤的受伤程度,原告黎琼坤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支持3000元适宜。为此,原告黎琼坤的损失有:医疗费16512.36元、住院伙食费1760元(40元/天×44天)、误工费5920元(80元/天×74天)、护理费2475.44元(56.26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90371.22元。对原告黎琼坤的90371.22元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2475.44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82098.86元给原告黎琼坤。剩下的医疗费6512.36元、住院伙食费1760元,共8272.36元,由于原告黎琼坤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华强雄、张以凯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因此,由原告黎琼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82098.86元给原告黎琼坤;

二、驳回原告黎琼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黎琼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4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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