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17号
原告:吴克汪。
委托代理人:黄万钞。
被告:黄孝足。
被告:陈丽萍。
原告吴克汪诉被告黄孝足、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汪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孝足于2013年5月10日向郑祥钢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7月17日,郑祥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承受。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借据,以证明被告黄孝足向郑祥钢借款的数额、利率和还款期限;4、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郑祥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黄孝足、陈丽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孝足向郑祥钢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祥钢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孝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以被告黄孝足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孝足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黄孝足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孝足、陈丽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克汪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黄孝足、陈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 华��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