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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11号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钟甲、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钟甲,徐甲,钟乙,徐乙,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钟甲。

被告:徐甲。

被告:钟乙。

被告:徐乙。

被告:沃××。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钟甲、徐甲、钟乙、徐乙、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钟甲、徐甲、钟乙、徐乙、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钟甲因购花木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钟乙、徐乙、沃××负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借款人钟甲、担保人钟乙、徐乙、沃××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916‰,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2011年7月8日,原告按约放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已欠息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部分本息,目前尚有贷款本金余额196465.39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钟甲、徐甲归还借款196465.39元,利息17196.17元,本息合计213661.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月息千分之14.25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乙、徐乙、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钟甲、钟乙、徐乙、沃××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甲承诺共同还款;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196465.39元、利息为17196.17元。被告钟甲、徐甲、钟乙、徐乙、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钟甲、徐甲、钟乙、徐乙、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钟甲、钟乙、徐乙、沃××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甲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钟乙、徐乙、沃××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7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7日。同日,被告徐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8日,共欠借款本金196465.39元,利息17196.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钟甲、徐甲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钟乙、徐乙、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钟甲、徐甲、钟乙、徐乙、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甲、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96465.39元及利息17196.17元(该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钟乙、徐乙、沃××对被告钟甲、徐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乙、徐乙、沃××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钟甲、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0元,由被告钟甲、徐甲、钟乙、徐乙、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