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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来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林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