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6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底一晚,被告人王某至平湖××钟埭街道星洲阳光城单身公寓地下停车场,将约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供其吸食。2、2013年2月20日左右一晚,被告人王某至平湖××钟埭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2732号房间,将约0.6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乙、王某,供其吸食。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12日晚,在平湖××钟埭街道丽宫商务酒店8318房间,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朱某某。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约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治安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