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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83号

蔡勇军与许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勇军,许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蔡勇军。

被告:许志英。

原告蔡勇军与被告许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勇军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同日为该车办理保险及上牌需要,又向原告借款6800元,合计568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800元。被告许志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年前归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为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保费68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单2份、银行交易凭证1份。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年前归还。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支付保费,原告代被告支付保费68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勇军借款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许志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