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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143号

刘辉与陈培骏、毛锡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辉,陈培骏,毛锡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刘辉。被告陈培骏。被告毛锡钰。

原告刘辉诉被告陈培骏、毛锡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国、被告毛锡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被告陈培骏是成都雅世嘉音响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毛锡钰是成都雅世嘉音响厂登记的投资人。42名原告一直在成都雅世嘉音响厂提供劳动,但该厂已注销。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资共10124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成都雅世嘉音响厂已注销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因此特向贵院请求判令支付拖欠工资共10124元。被告陈培骏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毛锡钰辩称,42名原告与被告毛锡钰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成都雅世嘉音响厂就注销了,其个人经营的是雅世嘉电器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注册地是成都市金牛区清水河村8组。2010年被告毛锡钰就将工厂内设备卖给被告陈培骏,把厂房租赁给被告陈培骏。卖厂的时候被告毛锡钰已与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被告陈培骏把厂搬到天回万圣社区,其工人都是陈培骏自己招聘。并且被告毛锡钰已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金泉法庭起诉了被告陈培骏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厂房租赁费。因此被告毛锡钰不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成都雅世嘉音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毛锡钰,2005年该厂注销。同年5月10日被告毛锡钰注册了字号为“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该字号一直使用至今,注册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清水河村8组。2009年7月1日被告毛锡钰将位于金牛区金牛乡清水河村的厂房(原雅世嘉电器经营部)、办公楼、简易水塔等建筑物租给被告陈培骏使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2010年4月1日被告毛锡钰将原雅世嘉厂内的所有机械设备、货车、办公用品及天爵/雅世嘉两个品牌的所有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培骏,并允许被告陈培骏使用其字号挂厂牌。由被告毛锡钰以提货的方式,从被告陈培俊处提取成品货物作为支付被告毛锡钰的转让费,提货金额满300000元为止。同时被告陈培俊告知了被告毛锡钰招聘的老职工其是新老板,被告毛锡钰不再经营,并要求部分老职工留下来继续工作,最后张兵、郑才明、张冬梅、贺定俊留下来了。之后被告陈培骏陆续招聘了其他38名原告,并由其发放工资。2010年10月7日,被告毛锡钰将自己所有的成都雅世嘉音响厂公章一枚(已作废)和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交由被告陈培骏使用。2011年10月被告陈培骏将生产设备等搬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万圣社区7组,租用该社区居民房屋作为厂房,但一直未挂厂牌。因被告陈培俊拖欠被告毛锡钰厂房租赁费,被告毛锡钰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培俊支付租金、电费等共34848元。诉讼中,二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陈培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57780元,预缴的诉讼费2460元及电费1204元,合计61444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一部分,于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剩余部分;2、被告陈培俊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缴清所欠税费及滞纳金;3、被告毛锡钰将其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含公章等)转让给被告陈培俊;4、如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3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陈培骏拖欠刘辉工资10124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陈培骏失踪,至今未找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万圣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雅世嘉员工情况、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42名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其要举证证明与谁建立劳动关系。42名原告认可2010年以后的老板是被告陈培骏,工资是由被告陈培骏发放,接受被告陈培骏的管理,所以42名原告与被告陈培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培骏支付拖欠工资101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毛锡钰在2009年将雅世嘉电器经营部的厂房租给被告陈培骏使用,又在2010年将原雅世嘉厂内的设备等及雅世嘉品牌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培骏。因被告陈培骏拖欠被告毛锡钰约定的租金、税费,双方在2012年审理过程中达成了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买卖原雅世嘉品牌产品设备及经营所有权未进行完毕,所以被告陈培骏与被告毛锡钰之间存在租赁经营权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锡钰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资101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培骏与被告毛锡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辉工资101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培骏、被告毛锡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辉预交,被告陈培骏、被告毛锡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廉书

审 判 员  张 元

代理

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