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5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乙。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梁××。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蔡甲。
法定代理人:梁××。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蔡乙。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何××。申请再审人王××与被申请人徐甲、徐乙、梁××、蔡×、蔡甲、蔡志明、何××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6月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纠纷已经解决,无继续审查的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林丽宏
审 判 员 周林环
代理
审判员 戴华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