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里民三初字第1182号原告宋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郑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3月9日生育一女孩宋某甲。婚后被告性格上的缺陷逐渐暴露,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因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同住,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随着矛盾的激化,原、被告带孩子搬出单独居住生活。本以为被告的脾气能有所好转,但事实上并没有改变,仍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8年间搬家三次,由于家庭的争吵导致邻里关系紧张。原、被告夫妻间感情破裂,导致女儿心里产生严重的社交障碍,女儿初中二年级辍学。高中三年级基本上没有正常去学校上学。经原告与女儿的共同努力,女儿考入哈尔滨石油学院,但心里问题仍未解决。2012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孩子撤诉。原告撤诉现已超过6个月,家庭状况仍没有改善,原、被告多年长期分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档案馆出具的哈档婚证字(2013)01331号馆藏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2012年12月6日撤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每天回家,被告做好饭菜,一起吃饭,夫妻有感情没有破裂。位于迎宾小区的房屋是被告公婆居住的房产,被告公公去世后,原告为照顾被告婆婆的生活而去居住。且现在孩子的心里问题还没有解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3月9日生育一女孩宋某甲。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6日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感情上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分歧,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代理
审判员 马云牧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