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范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次女范玲丽、儿子范鑫鑫。原、被告婚后生活一般,被告自1995年以来不断乱搞男女关系,最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在家中与他人同居,被原告捉奸在床。
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已无法容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和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磁县朱庄村的宅院一处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16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6000元共同承担;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能失去丈夫,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范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女范某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女,三女范玲丽、儿子范鑫鑫,其中,长女已经自立生活,次女和儿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女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一般。对于原、被告是否分居,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自2013年5月27日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没有分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书写的证明,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为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两性关系,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照片三张,意在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性行为,但是证明内容没有说明被告与他人有性行为,照片图像模糊不清,看不清照片上的两个人是谁,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生有四个子女,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子女,给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