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林某,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何某,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贵岙乡塘后村**组。
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胜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赖骏、
人民陪审员程春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198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此后按照民俗结婚。1986年7月11日,双方到青田县贵岙乡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林来来;1987年9月27日,生育女儿林芬芬。1998年中旬,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便再无音讯。现儿子林来来与女儿林芬芬均已由原告抚养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此外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离家,未对家庭尽过任何责任,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双方已无任何继续生活可能。据此,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林来来、林芬芬、林小莉的身份情况;2、结婚档案查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0)丽青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某曾于2010年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4、青田县贵岙乡塘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2年,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3年9月12日,双方生育长子林来来。1986年7月11日,原、被告到青田县贵岙乡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1987年9月16日,双方生育婚生女林芬芬,1993年6月13日,双方生育婚生女林小莉。后被告何某因故离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7月29日,本案原告林某以本案被告何某多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12月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何某因故离家,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7月29日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胜斌
代理
审判员 赖 骏
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牛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