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57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拘,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俊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南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初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邵俊先后以经营涂料厂、油漆门市部、办墙纸生产厂、购车等需要资金为名,虚构缴纳土地出让金、建厂投资、承揽工程等事实,并以许诺工程建设、委任职务、投资入股分红、高额利息等为诱饵,向被害人邓某甲、王某甲、杜某等23人非法集资共计780.375万元,后将集资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赌博等,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2011年5月10日邵俊逃离阆中,同年10月2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80.3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依法惩罚,且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邵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二、被告人邵俊退赔邓某甲、王某甲、杜某、罗某甲、熊某、程某某、刘某、王某乙、马某甲、谢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张某、韦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马某乙、桂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丙、文某甲、杨某丙等人共计780.375万元。宣判后,邵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邵俊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1.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集资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2.其客观方面没有以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3.其向原判所列的邓某甲等人借款与其在阆中市七里工业区办墙纸厂没有关联;4.原判在认定其借款理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三方面存在错误;5.原判在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俊在明知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先后以经营涂料厂、油漆门市部进货、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阆中市飞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在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开办墙纸生产厂、个人购车等方面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虚构缴纳土地出让金、建厂投资、承揽工程等资金用途,许诺将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给各被害人入股分红、返还高额利息等为诱饵向邓某甲等23人非法集资910余万元。尔后,邵俊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高额利息、个人消费、挥霍,扣除计入借条的利息、已支付本金和利息,致使共计780.375万元无法归还各被害人。邵俊于2011年5月10日晚携家人逃离阆中市,被害人邓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同年10月20日邵俊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8日被害人邓某甲到阆中市公安机关报警称2010年以来,阆中市飞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俊以在苍溪、阆中等地承建工程和在阆中市工业园区购地等名义邀请其入股为由,骗走其现金218.3万元后逃匿。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对邵俊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10月2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将邵俊抓获。2.被害人邓某甲、王某甲、杜某、罗某甲、熊某、程某某、刘某、王某乙、马某甲、谢某某、李某甲、杨某甲、张某、韦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马某乙、桂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丙、文某甲、杨某丙等的陈述及借条、收条、承诺等书证。证实邵俊在2009年至2011年5月期间,先后以经营涂料厂、油漆门市部、或以成立阆中市飞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办墙纸生产厂、购车等需要资金为由,数次向各被害人借款或要求被害人投资入股,并且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等。收借款凭条共81张,金额共计919.15万元,其中,邵俊在借款时将承诺的利息写入部分被害人的借条,该部分金额共计9.155万元;邵俊已归还部分被害人本金,该部分金额共计98万元;邵俊已经归还部分被害人利息,该部分金额共计31.62万元。各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780.375万元。其中,邓某甲218.3万元、王某甲107万元、杜某104.5万元、罗某甲83.25万元、熊某35.8万元、程某某56.75万元、刘某33万元、王某乙15万元、马某甲11万元、谢某某12万元、李某甲13.8万元、杨某甲22万元、张某、韦某某1.4万元、朱某某12.5万元、杨某乙6.5万元、马某乙10万元、桂某某20万元、陈某甲10.5万元、陈某乙1.1万元、马某丙1万元、文某甲2.975万元、杨某丙2万元。3.阆中市飞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证实阆中市飞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由董某某发起设立,2011年1月11日获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5日邵俊与董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董某某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40万转让给邵俊,邵俊在2011年4月6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由邵俊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4.阆中市投资促进合作局的说明。证实阆中市投资和促进合作局未向阆中市飞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邵俊出具任何文件及领导批示,也未收到该公司打来的项目保证金。5.阆中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说明。证实该局审核阆中市飞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墙纸生产项目申请后,准予备案,该项目属民间投资项目,该局未收取该公司任何费用及保证金。6.阆中市飞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银行账户在2011年1月4日转账40万,2011年1月24日前全部取走,2011年3月至7月无任何交易,无实质性经营活动。7.阆中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江南工商所的证明。证实阆中市强生涂料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8.被害人熊某提供的阆中市飞煌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的鸟瞰图、拆借资金协议等资料。证实邵俊虚构将在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建厂的事实。9.二手车买卖合同和邵俊的承诺书。证实邵俊在2011年4月22日承诺4月27日到期不能还款,奥迪车归张某所有,2011年5月13日张某以40.6万将奥迪车卖给成都三和汽车有限公司。10.银行查账信息。证实邵俊及其妻子母某某在银行开户、账户明细及余额情况,银行账户余额均为小额。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邵俊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证人文某甲证言。证实其以前的女友邓某甲2010年在卖墙纸,其把邓某甲介绍给邵俊认识,目的是通过邵俊帮忙推销下墙纸,后三人在阆中市书院街的敦煌宾馆喝茶,邵俊向其借款,其没有,其对邵俊说看邓某甲有没有,这样邓某甲就答应借给邵俊4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1角,后来就是邵俊和邓某甲直接在联系。2011年4月23日,其把刘某介绍给邵俊认识,并提议刘某借30万元给邵俊,3天给刘某2万利息。刘某同意借钱,但只认文某甲,由其给刘某写了张31万的借条,再由邵俊给其写的借条。刘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0万给邵俊,后又到中国银行取了11万现金给邵俊。同月26、30日刘某两次找邵俊还钱,邵俊只是在27号还了刘某3万元,30日邵俊没有还钱。其与刘某、邵俊在一起,邵俊提出再延期一个月,刘某同意,邵俊就给刘某写了一张33万元的借条,其中3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借条上还注明用奥迪车作抵押。其就找刘某要其之前写的借条,但刘某没有带。当天下午,邵俊又向刘某提出借5万元,由其做保证人。13.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其与邵俊、熊某是经做生意认识,且认识时间都比较长。2010年下半年,其和邵俊在一起耍时,邵俊提到自己在开发区弄了几十亩地,准备办厂。大概在2011年3月,其再次遇到邵俊,邵俊称自己在开发区弄了几十亩地准备办墙纸厂,并问其有没有朋友有钱可以出资,要找人合伙,当时邵俊还把阆中市飞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墙纸厂的效果图给其看,并给了其一些资料。事后其把这事给熊某说了,叫熊某跟邵俊联系,同时把邵俊给其的那些资料给了熊某。1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通过姑父安某某介绍认识邵俊,后得知其和邵俊有点亲戚关系。因为亲戚关系,邵俊要办墙纸厂找其帮忙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其把自己房屋抵押给程某某借款50万。后为方便邵俊成立公司,其又以自己的名义成立了阆中飞煌建筑材料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把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邵俊。期间,邵俊想进入工业园区搞墙纸生产,其帮邵俊疏通相关政府部门的关系,但因邵俊未向招商局交保证金这个事情没跑下来,墙纸厂是邵俊一个人办,其只是给邵俊帮忙跑过相关手续。1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因邵俊欠其工程款,多次催收未果,邵俊就提出让其找个人借钱给邵俊,就拿借款还其的钱。2010年7月其介绍谢某某借款给邵俊,谢某某答应借款5万给邵俊,并约定月息5分,其不清楚给钱的时候扣利息没有。但邵俊拿到钱后并没有支付欠其的钱,其反倒在借条上签字担保。16.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邵俊、董某某办厂之事,其不知情,也未参与任何投资和其他活动。17.证人安某某、袁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某某是邵俊在白虎场开办的涂料厂的管理人员,袁某某、苟某某是涂料厂的工人。涂料厂是2009年初开办的,由于产品不符合规格,质量不行,销路不畅,在2009年9月份就已停业。该厂在经营期的销售状况也不好,每月销售收入少则二三千,最多也就一万元。该厂停产后,产品被涂料厂所在村的村民拉去垫路了。该厂停产后,还欠了部分工人工资。18.证人邓某乙、蒲某、马某丁证言。证实邵俊有参与赌博的情况。19.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邵俊的父亲,2006年邵俊到阆中开油漆店,2008年在江南开了家漆料厂,生产涂料和石膏线条,其负责在门市部销售油漆和涂料,邵俊在外面的经济活动其不清楚。在2011年5月10日晚上,邵俊就带着其一家人离开阆中,当时邵俊身上只有300元,其身上有2000元,最后到达湖南省,在湖南省时其还在他人处借钱用。邵俊和其一家没什么投资,其没听说过邵俊办墙纸厂的事。20.证人母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邵俊的妻子,二人于2009年结婚,后其在家料理家务和照顾小孩,没有参与东风路油漆门市部和涂料厂的管理,不清楚邵俊究竟借了多少钱,给别人多少利息,把这些钱用在了什么地方,家里没有买什么东西或做投资。2011年5月10日,其一家人离开阆中,邵俊身上只有几百元钱,爸爸邵某某身上带了2000元的货款,全家人出去后没路费,连出逃时的皮卡车、邵俊及其手机都卖了当路费,后来到了长沙还是在其姐姐叶某某处借了5000元左右租房和做生意。21.被告人邵俊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10月,其在阆中东风路14号开了家宏达漆业门市部,经营油漆生意,2008年7月租江南五里店村小学办了个宏达868生产臆脂干粉涂料厂,2009年10月因修建铁路搬迁至白虎场小学,改名为强生涂料厂,在2009年下半年其因欠高利贷,缺乏资金偿还先后就把涂料厂的股份划了一些给马某甲、王某甲和杨某乙(每月支付他们一定股利)。由于涂料厂的经营收入远不能支付利息和分红,其又计划办墙纸厂,通过厂里职工安某某介绍认识了旅游局的董某某,其与董某某商议办墙纸厂,由于缺乏资金,其要求董某某将房屋抵押给其组织资金,利息由其付,并答应墙纸厂办好后,按厂里红利的10%分利给董某某,还承诺在厂区内建些房屋由董某某居住。如董某某到厂里搞管理工资另付。这样董某某将他的房屋抵押给程某某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注册登记成立了阆中飞煌建筑装饰材料责任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董某某,2011年4月6日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邵俊。招商局要求其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由于没有资金存入招商局的账户,该项目也就没有办成,政府也没有审批,也就没有在开发区规划并划定厂址。但其还是以在七里坝工业集中区拿地建厂为由,向马某甲、赵某某等28人借钱,但实质上借的钱是用于偿还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后来越陷越深,拉后账盖前账,最后资金链断裂,为了躲债举家逃跑,其没任何资产可还。在七里坝建厂只是名义上的建厂,其借款时向被害人说的借款理由是江南厂里生意周转和偿还高利贷,其用借款买了辆54万的奥迪A6汽车。2011年5月的一天,其在迎恩街一家住户房屋里打牌,打的是推豹子,当时参加的人有七八个,当时借了6万元钱只耍了20多分钟就输光了,这个钱在打牌时借的,后来也没有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集资780.3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邵俊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集资诈骗故意,客观上无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现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借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一是邵俊在明知其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虚构缴纳土地出让金、投资建厂、承揽工程、许诺工程发包、委任职务、投资入股分红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个人消费挥霍、赌博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二是案发后由邵俊确认其出具给被害人的81张借条,借款时间从2009年4月起,特别是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10日,出逃前每月数次借款,并有虚假承诺将其名下房产作抵进行借款的情形;三是邵俊的涂料厂仅开展短期生产,经营状况不佳、无盈利,油漆门市经营规模小,墙纸厂尚未投资建厂。因此,邵俊在没有实际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资金用途,许诺高额利息等手段向不特定人集资,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高额利息和借款,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邵俊辩称其借款有部分用于涂料厂投资扩建、生产经营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安某某、袁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证实邵俊开办涂料厂的时间为2009年,因经营期间的状况不好、产品滞销,早已于2009年9月停业,而邵俊借款的时间集中在2010年3月之后,其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邵俊向邓某甲等多人借款与其办墙纸厂的行为没有关联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甲、杜某、罗某甲等的陈述及邵俊供述均证实邵俊以办墙纸厂为由向部分被害人集资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邵俊上诉称原判在认定其借款理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邵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邵俊向公众提出的集资理由、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内容。同时,原判在认定借款金额时已依法扣除被害人认可并计入借条的利息、已经归还的本息。故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勇
代理
审判员 屈 钰
代理
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