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李胜彬。
委托代理人:王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室。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胜彬诉被告徐建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徐建凯,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20时5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方丹)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34KM+200M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329国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徐建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智能轻度受损,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徐建凯赔偿原告621199元的60%计3727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需要赔偿原告222719元。
被告徐建凯在庭审中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徐建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CT报告单、病危通知书、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各项费用;3.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需要他人护理;4.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体疾病证明、民政部门开具的证明书、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颅脑外伤致智能丧失伤残等级为七级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余干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诊断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外配药,没有医嘱,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有异议,原告住院后并不需要两人陪护,只需一人作为陪护人员;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证据7住宿费用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徐建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浙江武警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和被告徐建凯对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建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徐建凯已向原告支付现金94380元、垫付医药费、急救费48352元;2.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票据,证明被告徐建凯花费车辆修理费7300元、拖车费4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对被告徐建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对被告徐建凯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外配药没有相应的医嘱,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但不能证明需要2人护理;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平安保险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原告处于康复期,但不能证明后续医疗费的数额;证据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8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受损,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次事故责任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徐建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凯已支付原告现金94380元,垫付医药费、急救费48352元,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的母亲吴保女生有原告一人,其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徐建凯花费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7300元,拖车费400元。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7027.72元(其中被告徐建凯支付4835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14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01592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支持19850元;鉴定费计2000元;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本院支持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4572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徐建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徐建凯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337299.72元,被告徐建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02379.83元,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379.83元。因被告徐建凯已赔付原告142732元,原告另应赔偿被告徐建凯财产损失7700元的40%,计3080元,故被告徐建凯尚应赔偿原告66567.83元。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1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胜彬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建凯赔偿原告李胜彬交强险外的损失6656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徐建凯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文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