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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33号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吸毒、提供毒品,2013年4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陆某在海宁××××房间内,先后四次分别容留王某某、陈某某、柯辉吸食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询某、辨认笔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先后四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已折抵刑期28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琴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