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人张��亮。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周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代理检察员贺珊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人张金亮及其辩护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金亮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6号棋牌室玩牌时与旁观的姚某乙发生争吵,张金亮便到附近其母亲家里拿来水果刀1把返回棋牌室,张金亮在门口附近用水果刀朝姚某乙腹部、手臂等乱刺。姚某乙因外伤至脾脏破裂行剖腹修补术,被致重伤。同日,被告人张金亮在台州市立医院保卫科办公室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亮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乙33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金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金亮赔偿给被害人姚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3000元(含已付的33000元,已给付),姚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证人徐某、王某、张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亮遇事未冷静处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金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金亮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金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后果,应予严惩,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
二O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