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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召民二初字第424号

赵贺丹、李依甜、李依帆、李玉民、张毛暖与杨桂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贺丹,李依甜,李依帆,李玉民,张毛暖,杨桂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贺丹,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依甜,女,汉族,2004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依帆,男,汉族,2008年10月22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玉民,男,汉族,1941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毛暖,女,汉族,1944年5月26日出生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卫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桂花,女,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新,男,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黄河路华山市场东3巷*号。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赵贺丹、李依甜、李依帆、李玉民、张毛暖诉被告杨桂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原告赵贺丹、李依甜、李依帆、李玉民、张毛暖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漯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贺丹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和被告杨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的亲属李红旗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豫L085**(豫L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福建省漳州市因车辆超载等原因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翻车,致受害人李红旗及杨明朝、马四平当场死亡。经查豫L085**(豫L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郾城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等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亲属李红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原告再审的目的是要求得到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

被告杨桂花答辩并反诉称:从事故认定书看,该事故是由于李红旗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李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四平与李红旗雇佣关系成立,但该事故都是李红旗自己造成的,与别人无关,从情理来讲应该得到一定的补偿,可是马四平的死亡也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00000多万元。另外原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互不赔偿是正确的,没啥错误。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应该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2时10分左右,李红旗驾驶豫L085**(豫L5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的快车道,因超载和在下坡过程中未按高速公路上设置的交通警示标志的要求保持低速安全行驶,导致该车速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向右侧180度翻车于主车道和紧急停车带上,致使该车所载货物散落在路面上。其中一个钢结构掉落过程中,碰撞一辆从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的由陈清南驾驶的闽FF72**号轿车,事故造成豫L085**(豫L56**挂)号重型半挂车上3名驾乘人员当场死亡,闽FF72**号轿车驾驶人陈清南受轻微伤、豫L085**(豫L56**挂)号重型半挂车及其所载货物和闽FF72**号轿车严重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2008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属李红旗、车主马四平及乘坐人杨明朝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豫L085**(豫L5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龙和公司,马四平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李红旗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保有车辆险与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向龙和公司一共赔付了40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包括李红旗的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50000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00元/年。

本院认为:李红旗受雇于马四平,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李红旗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其雇主马四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马四平已死亡,其妻杨桂花应当在继承马四平遗产范围内对李红旗的损失予以赔偿,李红旗家属即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7032元(3851.6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红旗父亲李玉民与其母亲张毛暖有四个子女,原告李玉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98.33元(2676.41元/年×13年÷4),原告张毛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36.56元(2676.41元/年×15年÷4),原告李依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34.87元(2676.41元/年×14年÷2),原告李依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87.69元(2676.41元/年×18年÷2);3、丧葬费10500元(21000元/年÷12月×6月);4、火化费,该项费用已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伙食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69089.45元,由被告杨桂花承担。关于反诉部分,马四平的损失因李红旗在事故中有过错,对于马四平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马四平的损失:1、货物损失,郑州力博桥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杨桂花出具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杨桂花代漯河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损款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元整”。保险公司赔偿3.6万元,杨桂花赔偿77100元,因此杨桂花的损失应认定为77100元;2、路产损失,根据福建省高速公路漳州漳龙路政大队出具的交通赔偿决定书,因李红旗事故造成路政损失239900元,保险公司理赔177720元,杨桂花赔偿62180元,故杨桂花的该项损失应认定为62180元;3、闽FF72**号车受损及司机陈清南受伤赔偿费用,事故发生时,货落将闽FF72**号车砸损,关于闽FF72**号车拖车费1000元,陈清南医疗费833.54元,闽FF72**号车配件及维修费4725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诉讼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058.54元,保险公司理赔41769元,杨桂花赔偿17289.54元,该项损失应认定为17289.54元;4、豫L085**及挂车豫L56**号车施救费及检验费,反诉人杨桂花提供五份单据共计31800元,应以票据31800元为准;5、豫L085**及挂车豫L56**号车拖车费,反诉人杨桂花提供票据拖车费17000元,拆检工时费1200元,吊车装车费1800元,停车费10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0500元,应以票据30500元为准;6、豫L085**车定损费用,漯河市龙和运输有限公司给反诉人杨桂花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豫L085**事故车辆定损玖万柒仟元整,因赔偿数额与修复数额相差太大(大概4万元左右)公司无法进行修复”。应以定损数97000元为准,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豫L085**营运损失,反诉人杨桂花提供了一份漯河市龙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现有车辆江淮格尔发车辆十二部,每部车辆每月大概收入12000元—15000元”。

本院认为,反诉人仅提供一份该证明,没有其他有关部分的鉴定,不能证明该车的营运情况,关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解决;8、郑州力博货运公司货运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⑴马四平的死亡赔偿金77302元(3851.60元/年×20年);⑵丧葬费10500元(21000元/年÷12月×6月);⑶火化费,该项费用已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⑷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⑸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四平次女马亚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8.21元(2676.41元/年×1年÷2);马四平之子马应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6.41元(2676.41元/年×2年÷2);马四平之母齐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91.03元(2676.41元/年×2年÷2)马利敏已成年,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⑹马亚利失学赔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人诉请30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0元;11、关于杨明朝的损失,因杨明朝未起诉,本院不予处理;12、反诉人杨桂花提供的借条,因不属于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340107.19元。因超载和在下坡过程中未按高速公路上设置的交警警示标志的要求保持低速安全行驶,马四平作为车主负有管理责任,李红旗作为司机不注意安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司机李红旗和车主马四平均应承担责任。故李红旗应承担170053.59元(340107.19元×50%),马四平承担170053.59元(340107.19元×50%)。杨桂花应支付赵贺丹等损失169089.45元,赵贺丹等应支付杨桂花170053.59元。五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50000元,该项限额内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龙和公司理赔,五原告作为该项保险受益人可直接向龙和公司要求给付,但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桂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贺丹、李依甜、李依帆、李玉民、张毛暖各项损失人民币169089.45元;反诉被告赵贺丹、李依甜、李依帆、李玉民、张毛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桂花各项损失人民币170053.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贺丹、李依甜、李依帆、李玉民、张毛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桂花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600元,反诉费8300元,合计14400元,原告赵贺丹、李依甜、李依帆、李玉民、张毛暖负担7200元,被告杨桂花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