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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春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将被告含辛茹苦抚养成人,现已成家立业。被告成家后,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单独生活了十六年,直到被告的母亲去世。之后,原告同被告共同生活。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关系不和,被被告打骂,于2002年被迫分开生活至今。现年岁已高,行动不便,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又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6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原告的子女不止被告一个人,是原告自行要到屏山镇街上租房屋单独生活。对给付赡养费多次经有关部门调解过,但每次都是原告反悔,造成后果他自行负责。家庭以靠农业收入,没有其他来源,要求每月给付300元过高,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夫妻单独生活,2001年原告之妻去世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单独到屏山镇租房生活至今。2002年10月,原告向宜宾县法院起诉被告赡养纠纷,经宜宾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当地纪委的主持下就原告的赡养达成协议,但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今原告年岁已高,行动不便,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履行其应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份额为每月给付300元,考虑当地实际以及原告有六个子女情况,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家庭经济等案情,本院酌情考虑每月给付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月给付(从2013年8月起)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春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