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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046号

王维涛与徐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维涛,徐光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王维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利,居民。

原告王维涛诉被告徐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涛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光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徐光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5日内归还,借款人徐光利,担保人杨绪明,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8日”。上述借款由担保人杨绪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徐光利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光利向原告王维涛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就借款到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光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光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光利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