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喜良,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百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康街坊商住楼5层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悦辉。
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喜良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百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喜良,被上诉人百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悦辉、赫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范喜良与百航公司签订了“网站搜索引擎优化合同”。甲方为范喜良,乙方为百航公司。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优化进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添加或删减关键词,如需要变更则需要等本合同验收完成后,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搜索引擎算法的改变具有不确定性,乙方并不能保证某一个关键词会处于搜索引擎的某个具体位置,仅限于保证关键字优化到搜索引擎前页范围内;因搜索引擎时常升级和改变,关键词达标后在一年之内需有2个月的浮动标准,关键词排名下降后乙方会及时将关键词排名优化到约定优化效果。甲方向乙方提供2-4个以内关键词,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其中2-4个关键词自然排名优化到百度搜索引擎的前两页即达标;关键词在Google、新浪、雅虎、搜狗、有道等搜索引擎中生效的属于赠与形式,不在达标范围内;第六条中约定关键词:吉林滑雪场培训,吉林滑雪游乐团(制作标准,百度首页)。补充条款:违约责任:“乙方七个工作日交款,第二天计算,超期按日退714元,七日内退完,退款总金额不得超出甲方所交的5,000元。乙方拒退款承担违约责任,全额二倍作为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000元;第八条合同期限: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范喜良向百航公司交纳了百度网站优化费用5,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百航公司向范喜良出具了搜索引擎优化效果确认函,所记载的关键词:1、吉林滑雪场,排名情况第一页第8位;2、吉林滑雪场培训,第一页第1位。3、吉林滑雪游乐团,第一页第1位。范喜良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后关键字“吉林滑雪场培训”“吉林滑雪游乐团”一直在百度首页,百航公司自认“吉林滑雪场”在签完合同的第五天做上去了,然后持续了五天,第五天就下去了,二十三天后又上来了。至今百度首页一直存在“吉林滑雪场培训、吉林滑雪游乐团”关键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喜良与百航公司签订的网站搜索引擎优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范喜良履行了付款义务,百航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在百度首页显示关键词“吉林滑雪场培训”“吉林滑雪游乐团”的义务。现范喜良主张百航公司应将关键词“吉林滑雪场培训”“吉林滑雪游乐团”优化成“吉林滑雪场”并在百度网页首页出现,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该项约定内容。百航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确实出现了“吉林滑雪场”,在百度网页上也存在“吉林滑雪场”关键词,但百航公司主张是赠送给范喜良的,并未收取费用。依据合同及收据来看,“吉林滑雪场”一词确实不在合同约定内容之内,百航公司也没有额外收取费用,况且“吉林滑雪场”一词现仍在百度网页上。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百航公司并没有违约,范喜良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吉林滑雪场”为关键词,也没有针对该关键词约定如百航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喜良主张百航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着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范喜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喜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喜良负担。
上诉人范喜良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百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设定优化词条款,应当由百航公司承担责任;
二、双方约定的优化词包括“吉林滑雪场”;“吉林滑雪场培训”及“吉林滑雪游乐团”三个词,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证明;
三、优化标准应当以确认函为准;
四、根据补充条款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百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喜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百航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是搜索引擎优化合同。百度百科对搜索引擎优化(SearchEngineOptimization,简称SEO)的定义为,一种利用搜索引擎的搜索规则来提高目的网站在有关搜索引擎内的排名的方式。双方对这个概念约定为,百航公司通过针对范喜良经营的网站的网页内容以及网站优化技术,提高该网站的关键词在权威中文搜索引擎上的排名位置。据此可以认定,引擎优化的对象是目的网站的排位,百航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就是负责将范喜良的网站域名www.jlslk.com的排位优化至百度首页,即只要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范喜良提供的两个关键词“吉林滑雪场培训”及“吉林滑雪游乐团”,其网站域名www.jlslk.com就会出现在百度首页。范喜良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优化的对象是关键词,所谓优化就是简化,即通过对关键词字数进行缩减,缩减后的词成为优化词,输入优化词就能在百度首页查到自己的网站域名。具体说就是将“吉林滑雪场培训”及“吉林滑雪游乐团”两个关键词简化成“吉林滑雪场”,甚至简化成“滑雪”,网络用户只要在搜索引擎输入“滑雪”或“吉林滑雪场”,就能在百度首页找到其网站域名。可见,范喜良误解了搜索引擎优化的对象和方式。
二、百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范喜良主张百航公司违约证据不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百航公司应当在范喜良付款后七日内将目的网站优化至百度首页,否则应当每日退款714.00元,直至将5000.00元全部退完。因范喜良在搜索引擎优化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百航公司在收款后第五日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虽然百航公司自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曾经出现了23天排名不稳定的情况,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允许有2个月的浮动。因此,范喜良主张百航公司违约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范喜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