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6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中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杜晓明,男,成年,住沂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418号。
诉讼代表人:董健,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大地财险沂南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沂,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明,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自己的鲁QLXX**号“克莱斯勒”牌轿车,沿沂南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电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没有赔偿其余的损失。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4472.44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73747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杜某某的鲁QLXX**号“克莱斯勒”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实际票据是400元,对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鲁QLXX**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供电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5椎体椎弓峡部裂、头外伤反应、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9471.44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伤愈后出院。2013年4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日,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鲁QLXX**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杜某某,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郭某某系沂南县第四中学教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等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鲁QLXX**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供电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本院庭审调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杜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亦没有缴纳复检费,视为放弃复检,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被告杜某某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这不可避免的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及亲属的人性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69471.44元、误工费6350.4元(70.56×90天)、护理费2681元(70.56×38天)、住院生活补助金304元(8×38天)、交通费400元、邮寄费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656.84元(包括被告杜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69471.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941.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2681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0715.44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60715.44元(含已经支付的69471.4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海
审判员 王孝杰
审判员 薛俊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