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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69号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7月31日生,汉族,开滦东欢坨矿机电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9年1月5日生,汉族,唐山鸿宴饭庄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晓玲依法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4日婚生一女孩。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开始,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争吵,原告考虑父母的感受,总是对被告进行迁就和规劝,希望被告改过自新,可被告固执己见,原告也一直无法正常和被告进行沟通。于2008年间双方因感情问题曾闹过离婚,经亲友规劝和好。然而,被告并未对自己进行反思和悔改,相反却对家庭和孩子更加不负责任,经常后半夜才回家,并对原告父母极为不孝顺,越加嫌弃老人的年迈和多病。在原告父亲去年6月因脑梗死住院期间,母亲因每天往返医院送饭累的病倒了,可在原告两个多月在医院看护父亲时,被告从未给母亲做过一次饭,也不对母亲进行照顾,后原告发现母亲在偷偷哭泣,但母亲闭口不讲,经询问女儿方知事情的原委。为此原告又与被告发生严重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的单位进行吵闹,对原告及父母进行诋毁和谩骂,惊动了原告的单位领导和同事。于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及其亲属又两次到原告家中砸门吵闹,致使两次派出所出警制止被告等人的违法行为,也惊动了小区居民。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不仅使原告父母病情加重,同时更进一步伤害了原告,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9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我半夜回家是因为我从事服务行业,我要值班。他父亲住院我请假一个半月在医院照顾,我现在心脏病,我同意离婚,因为他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我晚回家他不关心。2008年我们闹过一次离婚,他五年没有看望过我父母,我上我母亲那去的时候他经常因为小事和我生气打架。他说话顶撞我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4日生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将其轰出家门,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未否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单位证明2012年被告全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63元。被告婚前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2台(在原、被告处各一台)、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均在原告处)。共同存款:被告名下9000元(在被告处)、原告名下股票、原告称市值约1700元(在原告处),原告名下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5万元(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理财产品5万元是其父母存款,提供了原告父母于2013年2月13日三笔银行存款的本息清单,共计51062.39元。被告否认,认为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的明细清单,其显示:2013年2月13日存入23903.3元和33500元两笔存款,共计57403.3元,余额为57412.06元,同日取出5万元,2013年2月16日又存入5万元,2013年2月17日理财买入5万元,余额为7412.06元,2013年2月23日支走两笔5000元和2000元,余额为412.06元。原告名下入保险金1.8万元,被告名下入保险金19833元,女儿名下入保险金32515元。经调解子女抚养及以上财产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并每月探视子女两天;

二、理财产品5万元,原、被告各得2.5万元,其他共同财产在谁手归谁所有。所入保险金是谁归谁。后被告提出平分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因此反悔以上调解意见。原告自结婚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双方一致认可为6万元;被告住房公积金单位证明为16517.83元。双方对公积金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是谁归谁,原告给付被告差额217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影响孩子的生活习惯,随原告一起生活较妥,抚养费按被告的工资收入依法给付。原告名下的理财产品5万元,从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中不能充分证实是原告父母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双方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600元,自2013年8月开始执行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探视子女两天;

三、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一台、原告名下股票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名下存款9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理财产品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2.5万元。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16517.83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公积金差额款21742元。原、被告及子女所入保险金,是谁名下归谁所有。个人衣服归各人所有。

四、被告婚前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