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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00号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许,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庄村南一煤场小屋内,马永利因琐事与许某甲及被害人许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孟某与王伟(身份尚未查清,另案处理)各持镐柄对许某甲及被害人许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将被害人许某乙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许某乙在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宁

人民陪审员  张玲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