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蒋泽明。
原告:蒋培早。
原告:张细妹。
原告:蒋子见。
法定代理人:蒋泽明。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谢作坚。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林燕东。
被告:唐利民。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
委托代理人:邵朋霞。
被告:杭州冠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永生。
委托代理人:戴晓东。
原告蒋泽明、蒋培早、张细妹、蒋子见为与被告唐利民、杭州冠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冠祥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泽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林燕东,被告唐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邵朋霞,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唐利民涉嫌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故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6月4日因前述刑事判决已生效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泽明、蒋培早、张细妹、蒋子见起诉称:原告蒋泽明、蒋子见分别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蒋满英的丈夫和儿子,原告蒋培早、张细妹分别为受害人蒋满英的父母。2012年10月19日晚18时32分许,被告唐利民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温州市六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虹桥路89号施工路段时右转弯与蒋满英驾驶的沿六虹桥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蒋满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利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满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由被告唐利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利民已支付原告48000元。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利民,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原为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经核准予以名称变更),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7.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唐利民、杭州冠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16541元(已扣减被告唐利民已支付的48000元);
二、判令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唐利民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利民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且被告唐利民已支付原告48000元。
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其挂靠在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利民,应由被告唐利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
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同意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唐利民持过期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路驾驶发生事故,故在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分公司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5.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书、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寮东村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本、门牌证、温州市新桥发鑫房屋介绍所出具的证明、黄子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温州城镇区域居住、工作的情况;6.乐平市乐港镇人民政府、乐平市乐港镇前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蒋满英家庭自1998年后已无分地,一直外出务工的事实。四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黄某陈述其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安东路15号房屋的所有人。2011年9月份,证人黄某同受害人蒋满英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蒋满英使用,租期为三年,租金一年一付。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蒋满英均已支付证人黄某。蒋满英租赁上述房屋后一直用于经营活动,直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唐利民、杭州冠祥运输公司、永安保险杭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的流动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记载蒋满英来本地的时间为2012年8月,跟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对有关梧田街道安东路15号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寮东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载明受害人承租上述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居民户口本及门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温州市新桥发鑫房屋介绍所出具的证明及黄子平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及协议补充说明,以证明被告唐利民将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利民的事实。原告、被告唐利民、永安保险杭州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因被告唐利民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3)温瓯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唐利民已经刑事判决,不需要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唐利民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只是引用了交警部门的认定;对交警部门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利民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对交警部门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唐利民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蒋满英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唐利民持过期的驾驶证发生事故属于三责险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免赔。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中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黄子平出具的证明,因黄子平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蒋满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温州城镇区域���住、工作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晚18时32分许,被告唐利民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温州市六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虹桥路89号施工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受害人蒋满英驾驶的沿六虹桥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蒋满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利民已支付原告48000元。2012年10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2)第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利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满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6日、同年4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分别作出两份情况说���,说明被告唐利民的驾驶证有效期在2006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一直连续,被告唐利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其是否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与本案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原为杭州瑶函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经核准予以名称变更)已为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利民,其于2010年7月8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蒋培早、张细妹为受害人蒋满英的父母,��别出生于1936年10月15日、1936年11月16日,其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蒋满英),原告蒋泽明和蒋满英生育一子即原告蒋子见,原告蒋子见出生于2000年2月13日。蒋满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利民驾驶机动车在有道路施工地段右转弯时,对右前方直行的轻便摩托车观察不够,以致发生碰撞并碾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蒋满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唐利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满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培早、张细妹、蒋泽明、蒋子见作为受害人蒋满英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暨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人)即被告唐利民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杭州冠祥运输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唐利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唐利民和蒋满英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唐利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杭州公司以被告唐利民持过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三责险免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1500元、15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20043.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蒋满英生前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69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8497.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当事人协商确认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唐利民因本案事故已被刑事处罚,原告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害人蒋满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835541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24541元,由被告唐利民承担其中的70%即507178.7元。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保险金50万元。故被告唐利民应赔偿原告损失618178.7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支付570178.7元,该款由被告永安保险杭州公司直接支付四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利民赔偿原告蒋培早、张细妹、蒋泽明、蒋子见损失618178.7元,扣除被告唐利民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赔偿570178.7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四原告。
二、被告杭州冠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利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培早、张细妹、蒋泽明、蒋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6元,减半收取5983元,由原告蒋培早、张细妹、蒋泽明、蒋子见负担1232元,被告唐利民负担4751元,被告杭州冠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利民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黄海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