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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374号

张海声与毛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海声;毛有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74号

原告:张海声,

被告:毛有根,原告张海声为与被告毛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海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东阳市爱国路3号营业房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毛有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毛有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毛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毛有根向原告张海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有根向原告张海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毛有根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有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毛有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