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58号
原告:金定恩。
委托代理人:林桂堂。
被告:王雅珍。
原告金定恩为与被告王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定恩的委托代理人林桂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定恩起诉称:原、被告经邻居申屠桂娟介绍相识。2010年6月30日和2012年4月4日、6月9日,被告王雅珍向原告金定恩分别借款各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均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后,被告王雅珍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截止2012年6月3日的利息,其余二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未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无果,为此,原告金定恩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雅珍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2万元(按年息15%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金定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三份和银行汇款单三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雅珍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金定恩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和2012年4月4日、6月9日,被告王雅珍向原告金定恩均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均出具借款凭证。上述三笔借款,被告王雅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雅珍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原告金定恩的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了2012年6月3日之前的部分利息,系双方自愿,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变更后的利息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雅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定恩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王雅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早根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