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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85号

(2013)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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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外号,阿华),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荔××城镇水塔××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广东明),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广福村三界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林),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身份证号码:×××xxx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村长院××屯,现租住荔××队××内××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斌、代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将罗承某停放在永福县建设局旁边居民楼一楼处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00元。2、2013年2月11日l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将廖菊某停放在永福县建筑公司楼下的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罗某某将该车开到荔浦县以l200元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该车已被追缴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00元。3、2013年2月17日凌晨,林某某停放在永福县永福镇凤阁路西江街扁担巷自己家门前的正三轮摩托车,被被告人罗某某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00元。4、2013年2月23日20时左右,莫某某停放在永福县永福镇永兴大道82号安邦门业商店门前的正三轮摩托车被被告人罗某某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5、2013年3月1日晚,王祖某停放在永福县永福镇凤阁路77号家门前的正三轮摩托车被被告人罗某某盗走。被告人罗某某后将该车开到荔浦县以l800元卖给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该车已被追缴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l800元。6、2013年3月2日晚,徐兆某停放在被盗永福阳光公寓8栋楼下的正三轮摩托车被被告人罗某某盗得,将该车开到荔浦县后以1800元的价格转卖给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吴某某买得该车后又以255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犯罪嫌疑人唐世福。该车已被追缴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00元。7、2013年3月6日21时许,方幸某停放在永福县中心广场东侧路口的,被被告人罗某某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00元。8、2013年3月7日晚,文德某停放在永福县连江小区内的正三轮摩托车,被被告人罗某某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l500元。9、2013年3月9日22时许,肖恩某停放在永福县永福镇太平洋服装店门口的正三轮摩托车,被被告人罗某某盗走。罗某某开着所盗窃摩托车往永良公路逃跑,在会仙镇被永福县公安干警拦截并抓获。被盗车辆已被追缴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10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九次盗窃他人正三轮摩托车,总价值21900元。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300元,被告人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l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报案笔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还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承某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莫元璋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方幸某经济损失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文德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袁全寿

人民陪审员  何 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尹功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