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间离异,前婚生女儿周乙随其母亲生活。
原告于2009年间在昆明经营服装生意与被告相识相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缺乏相互信任,在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纠纷,分多聚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趁原告外出联系业务时将原告向他人承租的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有利南城五楼118档经营店面房擅自转租给他人,收取再转租租金150000元后,携带儿子及电脑离开原告分居至今,且断绝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擅自转租上述店面所得15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婚后双方于2009年11月间购买的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六期星云园一单元1703室套房(扣除未付按揭贷款净值约300000元,登记于被告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周某随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六期星云园一单元1703室套房一套(按揭房现价值约)300000元依法分割;4、承租的店面房被告擅自再转让收取转让费150000元(在被告处)依法分割;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07年离异事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系,婚前女儿一直是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相识、相某、生子事实无异议;关于广州沙河店面转租事实是被告从2013年4月份其母亲身体不适回去后由原告经营,原告告诉被告转租是没有转让费的,该店面还有留存的货物还在原告处,该财产也属共同财产;星云园房子系被告购买、被告付的首付款,婚后也是被告支付的按揭贷款,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除了上述财产外,双方共有财产还有原被告在经营期间打入原告农行账号的收入大约有100万元,还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温州周记饭庄,另有位于昆明市螺丝湾二期和朋友温某某购买的四个店面(登记在温某某的名下)。若判决离婚该上述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出生至今没离开过被告,今年4月被告回家照顾某亲孩子也是随被告生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双方结婚至今没有过多争吵,双方分多离少不属实,没有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综上,夫妻感情没破裂,离婚没有依据。若判决离婚以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在昆明经营服装时与被告陈某相识相某并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