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杨爱芳,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谦,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396033-4。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芳与被告杨志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芳诉称,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在301省道吕村镇镇政府东,杨宜磊驾驶豫J×××××号货车(车主为杨志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娜娜驾驶的电动车和高志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娜娜、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爱芳和高志芳不同程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娜娜、杨爱芳、高志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232.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谦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原告的证据须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杨志谦雇佣的司机杨宜磊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吕村镇镇政府东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娜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高志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娜娜、高志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爱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宜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娜娜、杨爱芳、高志芳无责任。杨爱芳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卧床1个月后带腰围扶双拐下床活动;1年后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志谦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爱芳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杨爱芳因车祸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被告杨志谦系豫J×××××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爱芳撤回对杨宜磊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修车手续及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爱芳的撤诉申请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谦雇佣的司机杨宜磊驾驶机动车辆运送货物途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杨爱芳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宜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芳无责任。该认定认定事实客观,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宜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雇主杨志谦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杨爱芳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96.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事实,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系医保联,不应认定,经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虽属医保联,但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的住院时间、出院时间相吻合,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凭证证明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73.84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365天×84天),鉴于原告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医嘱术后卧床1个月后带腰围扶双拐下床活动,其护理期限应按55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应为30元/天×55天=1,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25天=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25天=2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62.5元(残疾赔偿金30,099.2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25天,至2013年5月23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其未提供车辆权属及受损情况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应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数额,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631.63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4,262.5元、残疾赔偿金30,099.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0,943.99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38,089.5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杨志谦垫付的15,000元的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芳人民币60,943.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芳人民币39,389.5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志谦已付的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杨爱芳负担177元,被告杨志谦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付林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