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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090号

姚利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姚利强,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姚利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利强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Z6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7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公路行驶至滦南县长宁时,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险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1800元,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3954元,共计人民币148754元,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8754元。

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将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如果有超载,本车免赔5%,三者损失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过高,鉴定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利强为其所有的冀BZ6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71000元,投保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7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滦南县长宁时,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31800元,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公估费3954元,以上共计140754元。

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利强所有的冀BZ6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140754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利强保险金人民币14075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利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负担1552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姚利强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利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郝亚男